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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门威尼斯人官方网最新 《审计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添加时间:2023-09-24

      澳门威尼斯人官方网最新 《审计法》修改前后对照表将第二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中国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 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按照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 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九、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 修改为: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 款:“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公共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其他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监督。”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三款修改为: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组织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本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审计事项不得进行授权;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 “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审计机关取得的保密商务信息、 个人信息等资料不得用于审计以外的用途。”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财务、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信息系统,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二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 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 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反映。”

      二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 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责任。”

      三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三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审计机关和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作配合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军地经济事项实施联合审计。”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中国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按照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 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澳门威尼斯人官网、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 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 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 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 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公共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其他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 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 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 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组织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本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审计事项不得进行授权;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 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 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 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 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 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 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 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 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三十九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财务、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 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信息系统,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澳门威尼斯人官网、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反映。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 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

      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 (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对本级各部门 (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机关澳门威尼斯人官网、单位,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 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五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 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审计机关和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作配合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军地经济事项实施联合审计。